侵害配偶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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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害配偶權

通姦罪在台灣目前已徹底廢除了,這是不是意味著小三小王的存在就合法化了呢?其實並不是這樣的,只要我們透過合法的手段,依舊可以讓這些第三者付出應有的代價! 面對另一半出軌搞外遇,我們應該如何使用“配偶權”來守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?接下來,我們就來了解什麼是侵害配偶權,無論是蒐證、舉證、賠償、上訴或者是和解等,這些讓中天徵信社通通告訴你!
一、什麼是侵害配偶權?離婚後侵害配偶權還告得成嗎?侵害配偶權時效是多久?

配偶權做為民法受保護的一種在婚姻生活當中的法律權利,是不容許隨便被侵害的。配偶權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,無論是配偶中的任何一方違背了婚姻中的忠實義務,或者第三者介入,都可以稱為侵害配偶權。 
離婚後如果發現自己的配偶權在婚姻關係存續過程中被侵害了,也是可以向法院提出告訴,民法對於配偶權的保護時間是比較長的。 

但是也有以下兩點需要注意: 
1.已知侵權的追訴期僅為兩年,過期則無效。 
2.離婚後,發現第三者在你的婚姻關係結束前就介入,那麼追訴期為十年,而且可以向原配偶及第三者提出賠償請求。 

二、侵害配偶權證據有哪些? 

能夠做為侵害配偶權認定的證據有很多,例如照片、錄音、影片、曖昧訊息、對話記錄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等,但是是否採納還得看法官的判斷。 
如果提供的證據證明二人關係的確曖昧越軌,例如稱呼對方老婆(老公)、鹹濕對話、性愛影片等等,有明顯親昵動作,這樣的證據才有可能被採信,否則就無法做為證據使用。但是證據的搜集還要注意是否合法, 
如果證據來源是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,那就侵害了第三者的隱私權,那麼這個時候你可能會被第三者反咬一口。當然,搜集到更加全面、直接、完整的證據是更容易被法官認定的判賠金額也會更高,為了能夠在不侵害第三者的權利的同時拿到更有力的證據,那麼可以委託我們有專業25年經驗的中天徵信社去進行搜證。 


三、什麼情況下侵害配偶權不需要賠償?不知已婚該如何舉證? 

在第三者不知對方已婚的狀況下,才有可能不需要賠償。但是這個能夠舉證的太少了,如果對方刻意隱瞞自己的婚姻事實,那麼可以向法官陳述對方的說辭、訊息的截圖等等,表面自己也是受害一方, 所有的責任都是對方一人的。因為侵害配偶權是共同侵權,如果不能夠舉證自己無意侵害的話,那麼通常是需要負連帶責任的。 所以在平時的交友擇偶過程中,還要多多注意,不要被對方欺騙了,要不然到時候還得惹一身的官司。 

四、可以不出庭嗎?不滿意結果可以上訴嗎?若要原諒和解怎麼做? 

不出庭這個是完全可以的,因為侵害配偶權並不涉及刑事訴訟,只是一起民事訴訟,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,都可以不出庭,可以由委任律師代理出席辯護。除非法官認為有釐清事實的必要時,才會傳喚詢問。 

若不滿意判決結果是可以再上訴的,但是在二審後,金額未達150萬的話是不能再上訴至三審的。這也是對司法機關資源的合理考量分配,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話,亦或涉案金額大於150萬才可以再次上訴的。 原諒和解只需要停止訴訟四個月後或者撤銷訴訟即可。當然,也可在法庭進行調解,調解效力如同法官判決,之後就不能再提出異議。 


五、把對方外遇出軌告上法庭還是刑法嗎? 

現在出軌外遇都不在刑法涉及範圍了,自從2020年5月29日,刑法231條正式廢除,侵害配偶權化後,所有的出軌都只是屬於民事行為,只可以通過侵害配偶權進行提告。因為訴訟法中239條表示可以單獨對配偶撤告,而造成許多第三者被迫承擔所有刑責與賠償。出軌非一人所為,故此被認為是不符合憲法的平等原則的。侵害配偶權化也是為了更好的保障第三者的權力。 


六、侵害配偶權的提告流程 

侵害配偶權做為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,和其他民事訴訟的提告流程是相同的。做為原告必須要起訴、撰寫起訴狀、向法院提交訴狀。如果在此階段被告要求法院調解的話,並且原告同意調解的話,那麼法院也會進行調解的。 
如果沒有調解,那麼法院就會受理,準備開庭。這個時候就需要原告提出證據,法院會調查證據,確定證據是否採用,如果不予採用,那麼直接駁回上訴。如果採用,那麼就會讓原告及被告,或者其委託代理律師進行言詞辯論,法官最後宣示判決。無論原告還是被告,若對法官判決不認可,也可以進行上訴。

什麼是侵害配偶權?

侵害配偶權主要是指第三人與配偶一方進行通姦或者有重婚事實,而導致對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一定損害的行為,其主要侵害的是配偶權當中的忠實義務。在現代民法理論當中,我們臺灣地區對於侵害配偶權比較重視,其懲罰力度也是最大的。 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,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,由權利人專屬支配,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。侵害配偶權當中的侵權行為的主體具有雙重性,一是富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,即配偶得一方;二是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對負有義務的一方進行侵害,造成該方配偶不能對自己的配偶履行義務,使配偶的權利受到侵害。從純粹的侵權行為法角度上來講,侵犯配偶權應該是第二種主體的侵害行為。

侵害配偶權沿革

國內的司法實踐經過一段曲折,最終採用了侵害配偶權的方法。1952年,臺灣“最高法院”臺上字第278號判例否認夫權概念,認為與有配偶者通姦,不構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夫權,但依社會觀念,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,系以悖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于他人,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。1971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否認與有配偶者通姦系構成侵害他方配偶的名譽,但肯定其系侵害他人家室不受干擾的自由,亦構成侵權行為。隨後,臺灣最高法院判例肯定通姦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,但仍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錢賠償的依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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